http://www.canachieve.com.cn 发布日期:2009-09-22
【案情介绍】
旅居加拿大华侨周先生,2006年1月回国参加一次国内朋友在北京举行的聚会,期间认识了年轻漂亮的李女士。两人经过近一年的交往后,于 2006年12月4日在北京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后来因李女士非常不适应加拿大的生活,而周先生又不愿意放弃在加拿大的事业,双方感情出现危机。2008年2月,双方想通过协商方式解除婚姻关系,但在财产分割时双方出现了分歧。
主要矛盾是:周先生在2004年与朋友一起在国内成立一家房地产公司,并向该公司投资1000万元,享有该公司20%的股份。公司成立后效益一直很好,每年周先生都能从公司取得分红200万元以上。2008年2月底,周先生从该公司分得2007年的分红高达280万元。周先生认为,在房地产公司的投资用的是自己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所得分红也应该属其个人所有。李女士认为,在与周先生结婚后取得的分红应该属于夫妻共有,无论该投资是用个人财产投资的,还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的。
因双方最终无法达成一致,李女士于2008年5月诉到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婚姻关系并分割周先生从房地产公司取得的2007年度的分红280万元。
【案例分析】
本案是一起离婚案件,因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所以,焦点问题就是夫妻财产应如何进行分割。
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首次明确了夫妻个人财产的概念,并同时确定了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包括:
1、一方的婚前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只给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按照以上规定,周先生在婚前享有的房地产公司20%股权是周先生的个人财产,虽然其与李女士结婚,该股权仍然属于周先生个人财产。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在第十七条也明确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即:
1、夫和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工资、奖金;
2、生产、经营的收益;
3、知识产权的收益;
4、未明确指定由夫或妻一方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和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所指的“其它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进行了明确。其中,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明确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和妻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按照以上法律规定,周先生在婚后从房地产公司取得的2007年度的分红,属于周先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应该将该分红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案件结果】
法院在受理李女士的离婚案件后,法官在法庭上向周先生介绍了国内相关的法律法规。后经法官主持调解,周先生与李女士一致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对周先生从房地产公司取得的280万元红利,双方一致同意周先生分得150万元、李女士分得130万元,周先生随后将130万元支付给了李女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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